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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吴华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吴华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829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交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662920164M。负责人:刘兆勤,该车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琼,该车队员工。被告:吴华伟,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吴华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吴华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吴华伟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Z×××31,发动机号06××65)挂靠于原告处,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其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无须再行提起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诉讼。现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晓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