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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苏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苏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陈穗勇。委托代理人:蔡维旋,江超,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理,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苏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维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7AA20140134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位于惠州市××城区××路××花园××楼××单元××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三、若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2万元整,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依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还未还的逾期本金合计为3580.14元、逾期利息13473.01元及因此应支付的罚息255.13元,已构成违约。另本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62万元贷款,被告已偿还本金18682.56元,现剩余借款本金601317.4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7AA20140134号)。2、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1317.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13728.14元,此后继续按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615045.58元。3、被告偿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36601元。4、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路××翡翠花园××楼××单元××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JG47AA2014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2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路××花园××楼××单元××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97096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广东泰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应还未还的逾期本金合计为5184.38元,逾期利息18839.09元及因此应支付的罚息640.88元,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62万元贷款,被告已偿还本金18682.56元,现剩余借款本金601317.44元。另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366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路××花园××楼××单元××房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97096号),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苏理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JG47AA2014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苏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1317.44元及利息19479.97元(本金与利息均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被告归还的本金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抵扣,此后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苏理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路X号X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601元。案件受理费51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巫惠慧书 记 员 黄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