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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立涵与李金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涵,李金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623号原告:陈立涵,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男,住仙游县,榜头镇紫洋村民委员会特别推荐,公民代理。被告:李金梓,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立涵与被告李金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李金梓未作答辩。陈立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证,李金梓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金梓的户籍登记证明,陈立涵质证认为无异议,李金梓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立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紫洋陈立涵借现金拾万元正利息壹分半。借款人:李金梓2014.8.9”。借款后,李金梓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李金梓向陈立涵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陈立涵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立涵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李金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李金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智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