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海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东,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杨海东驾驶核载人数为7人的小型面包车拉运13名学生,当行至金山乡金山村五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杨海东驾驶严重超员的校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海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梨树县金山乡中心小学校证明乘坐吉xx学生名单、现场照片、杨海东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东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核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