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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苏宝珠与林桂芳、许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珠,林桂芳,许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962号原告:苏宝珠,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后井*号***室,现住德化县。被告:林桂芳,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建友,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宝珠与被告林桂芳、许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珠、被告林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桂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65000元,以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许建友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林桂芳以房产过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林桂芳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该借款系许建友与林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许建友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林桂芳辩称,答辩人向苏珠柏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许建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苏宝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林桂芳对苏宝珠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进行了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本人签名和捺指印,但借款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和捺指印,要求进行鉴定。但林桂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林桂芳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对苏宝珠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建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桂芳、许建友于199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4日,林桂芳因房产过户缺乏资金,向苏宝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苏宝珠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嗣后,林桂芳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林桂芳向苏宝珠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偿还,有苏宝珠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桂芳应予偿还。本案民间借贷中,苏宝珠、林桂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苏宝珠要求林桂芳支付至起诉日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林桂芳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许建友在林桂芳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建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许建友与林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建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苏宝珠要求许建友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苏宝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桂芳、许建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苏宝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苏宝珠负担325元,林桂芳、许建友负担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锋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