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范祥,刘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072号原告:李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欢,女,汉族,系李金花儿媳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祥,男,汉族。被告:刘道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花与被告范祥、刘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罗欢、辛道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祥、刘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范祥、刘道富赔偿经济损失193764.14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金花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晚,李金花与家人(共4人)乘坐刘道富驾驶的电动车,途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大道德海酒店附近,与范祥驾驶的湘J077**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花及家人、刘道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道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花不负事故责任。李金花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0960.29元,开支门诊费2869.85元。李金花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治疗3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医疗期15天、陪护15天。湘J077**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范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金花诉至法院。被告范祥未到庭应诉。被告刘道富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湘J077**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李金花因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两非一自”的用药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将非医保等用药部分费用予以剔除。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故对于李金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核算其他伤者的具体损失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4、李金花部分诉求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10月24日晚,李金花与家人(共4人)乘坐刘道富驾驶的电动车,途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大道德海酒店附近,与范祥驾驶的湘J077**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花及家人、刘道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道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花不负事故责任;②李金花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0960.29元,开支门诊费2869.85元。李金花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治疗3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医疗期15天、陪护15天;③湘J077**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范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金花父亲李守顺,1932年1月6日出生,李金花母亲何安枝,1932年11月25日出生,李金花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李金花所开支的医药费中是否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医生根据李金花伤情对症治疗,在此过程中李金花自己不能控制用药的种类和数量,侵权责任人范祥同样不能控制药品品种及数量,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限制他方权利减轻己方责任,属格式条款,其申请对自费医药费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李金花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30960.29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③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酌定;④门诊治疗费:2869.85元。按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47330.14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a、住院护工护理费190元/天×29天=5510元。住院护理费按实际请护工支出费用计算;b、余下护理费46天×100元/天=4600元,参照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小计10110元;②误工费125天×100元/天=12500元。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③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3%=81338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年×10年×13%×50%=13925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小计:123571元。3、鉴定费:22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17310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金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金花的经济损失由承保湘J077**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5个伤者):医药费项4954元+伤残补助费项56821元=617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范祥与刘道富按8:2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范祥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3101.14元-2200元-149076元)×80%=87301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49076元;由范祥赔偿鉴定费的80%为1760元;刘道富赔偿(173101.14元-2200元-149076元)×20%+2200元×20%=22265元。范祥、刘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01.14元,由被告范祥赔偿1760元,刘道富赔偿222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赔偿1490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范祥负担1670元,由刘道富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鄢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