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298张开响与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响,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298号原告:张开响,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袁柱,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开响与被告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被告未付款。被告袁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开响与被告袁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开响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