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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乐乐、宋震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乐,宋震宇,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绣英,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震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洁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东升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7307550-6。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华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乐乐因与被上诉人宋震宇、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乐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0元(王乐乐已预交),由王乐乐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乐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解除案涉《房地产经纪合同》,没收宋震宇的定金50万元,并向王乐乐支付违约金7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王乐乐因赎楼资金不足,需要向宋震宇借款,宋震宇未依约支付40万元赎楼款已经构成违约。(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宋震宇应在“银行要求,最迟不晚于过户当天之前”支付首期款53万元,故宋震宇最迟应在2016年3月7日之前支付,但宋震宇并未依约支付首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宋震宇违约,但王乐乐还是于2016年3月7日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证明王乐乐积极地履行合同,但后来宋震宇为了逃避税款,要求大幅度地降低合同价格,故王乐乐才不同意继续进行交易。(三)关于定金,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第3款的约定,是双方一致同意将定金由25万元变为5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次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25万元。宋震宇仅支付了50万元定金,但用于提前还贷的40万元与首期款53万元一直未付,故宋震宇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震宇书面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项目为“定金25万元+首期款53万元+银行按揭款182万元”,并不包括赎楼款,后双方协商约定变更定金为50万元。(二)提前还贷本身属于王乐乐的法定义务,而且案涉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支付赎楼款40万元条件不成就,该合同条款约定“若王乐乐提前偿还银行资金不足,须向宋震宇借房款提前还贷”,但王乐乐并未向宋震宇提出借款还贷。(三)王乐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乐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乐乐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书,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王乐乐需向宋震宇借款40万元才够钱赎楼;第二组证据为短信记录,拟证明王乐乐按约定申请提前还贷后曾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催促宋震宇支付赎楼款,而宋震宇一直未支付。调查取证申请书则申请本院去银行调取资料以明确宋震宇在取得银行同贷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宋震宇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王乐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震宇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宋震宇需要支付40万元赎楼款的前提是王乐乐提前还贷资金不足,需要向其借款,但本案中王乐乐并未向宋震宇提出借款赎楼,而且王乐乐已经自行筹钱赎楼,王乐乐并不存在赎楼资金不足的情形,故王乐乐主张宋震宇未依约支付赎楼款40万元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首期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不晚于过户当天之前,再结合二手房交易惯例,首期款一般为过户当天支付,由于王乐乐在过户当天不配合宋震宇办理过户手续,故宋震宇未支付首期款并无不当。最后,王乐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属于王乐乐举证的义务,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宋震宇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乐乐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宋震宇承担违约责任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乐乐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王乐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伦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