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覃氏、李连榜等与黄振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黄振球,韦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650号原告:覃氏,女,1928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死者黄某之母亲。原告:李连榜,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死者黄某之丈夫。原告:李祖二,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死者黄某之儿子。原告:李秋梅,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死者黄某之女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球,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毓瑞,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承安,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二桥头西)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69705280E。负责人:陈永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诉被告黄振球、韦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丽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祖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庭,被告黄振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毓瑞,被告韦承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被告韦承安向其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因被告黄振球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黄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45914元;2.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振球和韦承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1时58分许��被告黄振球驾驶属被告韦承安所有的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安驶往红渡方向,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838KM+490M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后驶往对向道路撞到行走在道路左侧路外(按都安往红渡方向)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母亲覃氏扶养费:7582元/年×5年÷5人=7582元;4.交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75914元。都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3日作出了都公交认字第4512287201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韦承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二被告也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振球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30000元的费用后就不再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黄振球答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会依法承担;2.其已经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3.保险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为答辩人既未收到相关的免责条款说明,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未就免责条款作出具体说明,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是“合格”,说明该车辆已经具备上路条件,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韦承安答辩称:与被告黄振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有些请求项目过高,不合理之数应予扣除:1.交通费,所诉请数额无票据证实,可以酌情支持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数额过高,按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死者63岁,只应计算17年,即9467×17年=160939元。第二、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因为被告车辆逾期未检验,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因如下:1.保险行业均使用格式条款进行合同的订立,使用格式条款并非就一定意味着是霸王条款;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形式,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将免责事项��作成1-18页的文本交给投保人,第19页作为回执由我公司保管,该回执和电话录音证明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该免责条款应该是生效的;3.关于录音的合法性,我方在电话录音前段就已经需要录音进行了说明,所以该录音是合法的;录音中虽然没有逐条说明免责条款,但该录音证明了之前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4.关于未年检一点,车辆未年检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说明的未年检与事故成因无关是不成立的。综上,我公司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生效,我公司依照条款不履行商业险赔偿义务。在本案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7年;经查,死者黄某出生于1954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63岁,本院据此确认死者黄某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7年。第二,原告及被告黄振球、韦承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提供的用于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振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被告黄振球仅仅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签字而已,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逐条说明,同时,电话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究竟是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投保人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电话内容也没有就免责条款作出具体说明,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提供的1-6项证据系其与被告黄振球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相关文书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后的电话回访录音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问题,从录音内容来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通电话后表明了身份,也确认了被告黄振球的身份,并告知双方的通话保险公司进行了录音,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振球确认当时接电话的系其本人,原告、被告黄振球、韦承安未能就该录音不真实或者存在伪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系伪造的���况,作为其他几份证据的补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1时58分许,被告黄振球驾驶桂A×××××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安驶往红渡方向,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838KM+490M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后驶往对向道路撞到行走在道路左侧路外(按都安往红渡方向)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第4512287201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振球垫付了相关费用30000元。再查明,被告黄振球驾驶的桂A×××××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韦承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又查明,死者黄某与其丈夫李连榜育有李祖二、李秋梅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死者黄某有兄弟姐妹四人;黄某的母亲覃氏仍健在,生于1928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89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与被告黄振球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振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被告黄振球基于与被告韦承安的口头转让协议以及实际交付情况,取得了本案涉事车辆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且承载了被告黄振球与该车辆有关的财产利益,其在使用过程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这一事实,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保险公司对由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黄振球为涉事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韦承安也认可其在将车辆交付被告黄振球的两年多时间内,保险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黄振球全权处理,因此,被告黄振球基于对于涉事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等权力在其实际投保的情况下从而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基于该事实向被告黄振球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其次,被告黄振球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黄振球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黄振球否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告知,但是,纵观全案证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振球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黑体加粗以示区别��并且将免责条款制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给投保人,该说明书的最后一页作为回执由保险公司保管,相关材料中署名虽为“韦承安”,但庭审中被告黄振球确认该名字由其签署,且其在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也确认收到了包括说明书在内的相关材料,虽然保险公司在电话回访中仅对几项重要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提示,但其有明确提示被告注意免责条款,据此从保险条款加黑加粗到将免责条款制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再到电话回访,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告黄振球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确实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国家对年检的规定��及保险公司对于未年检拒不赔偿的约定也是为了保护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律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不但会对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也会使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及时履行自己车辆的年检义务,增加事故风险,危及社会安全。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韦承安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涉事车辆桂A×××××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韦承安所有,其基于口头转让协议将涉事车辆交与本案另一被告黄振球使用已经两年有余,其对机动车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且其在交付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韦承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7年=160939元、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黄某母亲扶养费7582元/年/人×5年÷5人=7582元;2.交通费,虽无票据在卷佐证,但原告在处理黄某丧葬事宜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黄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地生活的实���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8000元;以上各项予以确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5013元。被告黄振球驾驶的桂A×××××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振球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50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110000元,余下115013元(225013元-110000元)由被告黄振球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黄振球仍须赔偿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85013元(115013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黄振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13元;三、驳回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担1996元,黄振球负担1537��,原告覃氏、李连榜、李祖二、李秋梅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春 锦人民陪审员 黄 琢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2.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4.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2.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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