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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在银与杨全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银,杨全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6民初2073号原告:王在银,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联系电话17629746789。被告:杨全水,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王在银与被告杨全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17万元,因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分期偿还的《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自觉履行,已经违约,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可以提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原告起诉是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约定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又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汝阳县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所以,汝阳县为合同的履行地。故汝阳县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全水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全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海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彦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