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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71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荣炳,。被告: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炳、被告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被告陈荣炳、被告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1、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借款人: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贷款本金:500万元,已归还182万元,剩余318万元。贷款期限:本金为200万元的,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本金为300万元的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率:月息7.9‰,展期利率:8.76‰,逾期利率为上浮50%。4、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结欠利息为263696.55元。二、保证5.1保证人: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5.2保证人: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保证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8、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8万元,利息263696.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3443696.55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0482民初5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常金公路南侧31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为360万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万元,利息263696.55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350元,由被告金坛市常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科华化纤有限公司、陈荣炳、常州市华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赵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