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9231号、9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667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蓉,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231号、9667号9231号案原告(兼9667号案被告):赵蓉,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梓潼县。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9231号案被告(兼9667号案原告):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区人和镇凤和工业区自编6号。法定代表人:董琼,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甘静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蔡榕真,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赵蓉与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赵蓉的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甘静仪、蔡榕真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蓉诉(辩)称:我方于2008年3月15日入职博新公司,担任品管职务。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2014年3月15日,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我方工资为每月3300元,但每天实际工作10.5个小时,博新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5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在申请工伤赔偿的过程中才发现博新公司并无为我方购买社会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博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774.84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被告广州博新金属制品���限公司(简称博新公司)辩(诉)称:赵蓉实际上是未经请假无故旷工,并以回家不再上班为由主动辞职,故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蓉自2016年12月26日起未经请假无故旷工,我方多次电话催促其回来上班,赵蓉称其已回家,不再上班。因此赵蓉并非以我方未为其缴纳社保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赵蓉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向我方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无需向赵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方是采取双固定的用工模式,即固定工作时间和固定劳动报酬,我方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无需向赵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和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加班费差额4709元。受理费由赵蓉负担。经审理查明:赵蓉于2008年3月15日入职博新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蓉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如博新公司因生产需要,经与赵蓉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博新公司安排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赵蓉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300元,博新公司仅为赵蓉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无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赵蓉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赵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21日,赵蓉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博新公司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穗��人仲案[2016]5036号裁决,驳回赵蓉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12月20日,赵蓉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博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774.84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0元。2017年6月2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限期博新公司向赵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4709元;驳回赵蓉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博新公司属金属制造业企业,主要生产工作在室内车间进行。博新公司为证明其车间内安装了风扇等降温设施,���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证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裁决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赵蓉和博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有异议,但对于博新公司仅为赵蓉参加了工伤保险,无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蓉主张其因博新公司无为其参加全部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相符,博新公司认为赵蓉自2016年12月26日起无故旷工而向赵蓉发出限期返回通知书,但实际上赵蓉已经于2016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博新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限期返回通知书实际送达给赵蓉,因此博新公司认为赵蓉无故旷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抗辩意���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博新公司应按赵蓉在职年限,向赵蓉支付9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29700元。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实际上赵蓉每周工作6日,每日工作时间为10.5小时。赵蓉明知其长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提供劳动,博新公司也长期按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每月3300元向赵蓉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双方经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且博新公司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博新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向赵蓉发放工资为396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并按赵蓉每周工作6天,每天10.5小时核算,赵蓉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应不少于43285元(1895元×11个月+1895元/月÷21.75÷8小时×150%×2.5小时×21.75日×11个月+1895元/月÷21.75÷8小时×200%×10.5小时×4日×11个月+1895元/月÷21.75×15工作日+1895元/月÷21.75÷8小时×150%×2.5小时×15工作日+1895元/月÷21.75÷8小时×200%×10.5小时×3日),故博新公司在上述期间实发工资每月3300元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赵蓉工资和加班费,博新公司应当补足差额,为43285元-(3300元/月×11个月+3300元/月÷21.75×15工作日)=4709元。赵蓉主张2015年12月2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赵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博新公司应向赵蓉支付8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蓉实发工资为每月3300元,少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764元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4058.4元,共32467.2元。赵蓉在博新公司任职品管岗位,工作地点并非室外,从博新公司提交的工作现场照片可初步证实其已经采取降温措施,赵蓉认为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应当提供反证,但赵蓉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赵蓉主张高温津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赵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4709元;二.驳回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赵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31号案、9667号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博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9667号案受理费10元,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9231号案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则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