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泽良与邓伟、何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良,邓伟,何述华,邓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011号原告:王泽良,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伍仁斌,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伟,男,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述华,女,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邓红梅,系何述华女儿,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红梅,女,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王泽良与被告邓伟、何述华、邓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仁斌、被告邓红梅、邓伟及何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邓少军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邓少军生前所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述华系邓少军之妻、被告邓红梅、邓伟系邓少军的女儿、儿子。邓少军去世前于2014年2月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还款时间到期后,邓少军没有还原告的钱,而且邓少军因病于2016年1月3日去世,三被告在处理完邓少军的丧事后,依法继承了邓少军留下的遗产:1.邓伟代表家人于2016年3月8日将邓少军生前向钟长久购买的位于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234号的厂房和土地变更为自己向钟长久购买,邓伟以实际行动继承了邓少军的遗产;2.邓伟于2016年1月5日向邓少军生前的债务人刘建文发去指令,让刘建文找其他债务人但建华打款50000元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本金变为了550000元。邓伟与其家人不想偿还原告的借款,让邓伟于2016年春节期间与刘建文重新打了《借条》,变更了债权。原告与2016年2月5日就向三被告发去律师函催促三被告在继承邓少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催促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伟辩称,被告邓伟的父亲邓少军生前是否向原告借过钱不清楚,刘建文是否欠邓少军的钱也不清楚,相反刘建文于2012年向邓伟借款120万元,邓伟分两次转款给刘建文的。邓伟于2012年向钟长久购买了富加镇的厂房和土地,而并非是邓少军于2001年向钟长久购买的,邓伟购买了钟长久的厂房后,就以每年2.8万元的租金租给邓少军及其另外两个合伙人经营。邓伟购买厂房和土地的钱,及借给刘建文的120万元都是向妻子的亲戚借的。以上所说的事实邓伟都可以向法庭提供《借条》及转款凭证来证明。被告邓红梅、何述华辩称,被告邓红梅、何述华对于该案的借款不知情,对邓伟购买钟长久厂房和土地、刘建文向邓少军或者邓伟借款的事情二被告都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邓红梅与何述华系母女关系;2.《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邓少军于2016年1月3日因病去世;3.《借条》原件1份、银行卡取款凭证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邓少军生前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厂房及土地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1份,拟证明邓少军生前于2001年6月8日向钟长久购买了位于富加镇的厂房和土地,而在邓少军去世后,被告邓伟就将该厂房和土地转到了自己名下;5.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邓红梅在电话中承认刘建文欠邓少军1815300元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刘建文向邓少军借款1815300元的事实;7.《调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及邓少军生前共同的朋友冷某证言证明,刘建文欠邓少军180多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邓少军欠原告60万元的事实;8.证人余某、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邓少军生前曾借款180多万元给刘建文,原告基于该180多万元的债权才相信邓少军有能力偿还自己60万元的借款,同时也证明邓少军生前购买了钟长久的位于富加镇的厂房和土地的情况。被告邓伟、邓红梅、何述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条》从字迹上来看是邓少军亲笔出具的,借款时间和转款时间也是向符合的,金额也正确;对证据4有异议,邓少军与钟长久签订的协议应该有问题,因为2001年邓少军一家并没有在仁寿,也没有那么多钱去购买厂房和土地,对于邓伟与钟长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是属实的;对于证据5不予质证,邓少军在外面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只知道刘建文欠邓伟120万元;对证据6有异议,该《借条》复印件不属实,刘建文是欠邓伟120万元,而不是欠邓少军180多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不清楚邓少军是否向原告借款;对证据8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清楚,反正富加镇的厂房和土地是邓伟买的,刘建文也是欠邓伟的钱。被告邓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3张及取款凭证1张、转款凭证1张,拟证明邓伟向亲戚借钱来购买钟长久的厂房和土地,并借钱给刘建文。原告对被告邓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邓伟借钱是用于买土地、厂房和借钱给刘建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邓红梅、何述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同时也能证明被告邓红梅与何述华系母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邓少军于2016年1月3日因病去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邓少军生前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中《厂房及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厂房及土地转让合同》与本院对钟长久所做的《电话笔录》相符,钟长久称将自己位于富加镇的厂房和土地是卖与邓少军的,也只收过邓少军的购房款,邓伟在邓少军去世后叫钟长久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但并没有收到过邓伟的购房款,故本院确定邓伟与钟长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视频光盘不能充分证明刘建文欠邓少军1815300元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结合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刘建文的笔录,刘建文称不欠邓少军的钱,也不欠邓伟的钱,故只凭《借条》复印件1张不能证明刘建文向邓少军借款1815300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仍不能证明刘建文欠邓少军180多万元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两位证人只是描述间接听说刘建文欠邓少军180多万元,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刘建文现在仍欠邓少军借款180多万元。本院对被告邓伟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邓伟提交的《借条》3张及银行凭证2张,其内容只能证明邓伟向其3个亲戚借钱,并从银行取钱及转钱给案外人李兴明,但并不能证明借的钱是用于购买钟长久的厂房和土地及借给刘建文使用。本院对钟长久做的《电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钟长久所述均属实,是真实的说明了邓少军购买钟长久厂房和土地的经过。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在2001年的时候邓少军应该还不认识钟长久,购买厂房和土地的价格28.8万元也高于当时的市场价,且如果邓少军在2001年就购买的厂房和土地,为何邓少军2013年才成立公司呢,这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述华系邓少军(已去世)之妻、被告邓红梅、邓伟系邓少军的女儿、儿子。邓少军去世前于2014年2月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邓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泽良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此款2014年2月8日借,利息月息2分计算。时间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人:邓少军”。同日,原告向邓少军农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打款600000元。邓少军借款后未归还过本息。2016年1月3日邓少军因病去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邓伟于2016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邓少军在生前于2001年6月8日向案外人钟长久购买了位于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234号的厂房和土地,邓少军去世后,被告邓伟于2016年3月8日将该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进行了公证。另查明,邓少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何述华、邓红梅、邓伟。在庭审中,被告邓红梅、何述华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邓少军的遗产,被告邓伟表示放弃继承邓少军的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邓少军生前向原告王泽良借款60万元,有邓少军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1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条》上虽记明借款为60万元,但原告自认被告邓伟已偿还5万元,故本院认定现在原告的债权本金为55万元。被告邓伟虽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邓少军遗产的继承权,但其又将属于邓少军遗产的位于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234号的厂房和土地变更到自己名下,邓伟的该行为应视为未放弃继承邓少军的遗产。邓少军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济生产、经营,三被告作为邓少军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放弃对邓少军遗产继承的前提下,应在继承邓少军遗产范围内清偿邓少军的债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在继承邓少军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该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辩称钟长久位于富加镇的厂房和土地是其购买的,与邓少军无关,但其承诺提交的重要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述华、邓红梅辩称对原告的债务不知情,对案外人刘建文的债权也不知情,所以不承担原告的债务,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何述华、邓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邓少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泽良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邓伟、何述华、邓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