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白贵明与田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明,田乐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642号原告:白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系原告白贵明的儿子)。被告:田乐乐(又名田乐)。原告白贵明与被告田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4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到12月份期间,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748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6年年底卖了猪就归还,但2016年年底,被告却未履约。2017年4月6日,被告重新修改了借条。2017年5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归还7000元,剩余648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乐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田乐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74800元,当时承诺2016年年底给付,但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6日,经原告白贵明多次催要,被告田乐乐为原告白贵明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白贵明人民币74800元,大写柒万肆仟捌佰元整,且田乐已收到所有现金。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年利率10%。借款人田乐。”后被告田乐乐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64800元至今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乐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田乐乐虽为原告白贵明出具借条一支,但双方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乐乐在原告白贵明处多次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74800元并为原告白贵明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乐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饲料款。被告曾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饲料款,剩余648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饲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白贵明要求被告田乐乐支付饲料款6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贵明饲料款人民币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田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