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243许平与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蒋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243号原告:许平,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蒋艳秋,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许平与被告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被告蒋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艳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平借款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775元,由被告蒋艳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