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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历志与于冰洁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春英,历志,于冰洁,赵家军,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春英,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志,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红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冰洁,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红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家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法定代表人欧春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春英因与被上诉人历志、于冰洁,原审被告赵家军,原审第三人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4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春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欧春英与历志、于冰洁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合同,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明显不属于“因合同提起的纠纷”。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说,由于欧春英与历志、于冰洁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对应的合同履行地一说。一审法院关于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事项均需在北京市平谷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进行的认定,也不能成为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需要北京市平谷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则同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二、本案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也明显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欧春英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故欧春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并且,本案原审第三人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实际办公地址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中环世贸中心D座5层A-5。而本案另一原审被告赵家军的住所地也不在北京市平谷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历志、于冰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是针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包括历志、于冰洁与林飞、王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林飞与欧春英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王丽与赵家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欧春英主张历志、于冰洁与欧春英、赵家军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但本案欧春英、赵家军取得股权是基于其与林飞、王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林飞、王丽取得股权的基础也是基于林飞、王丽与历志、于冰洁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不是历志、于冰洁本人签署,但历志、于冰洁属于合同显示的缔约一方。而历志、于冰洁在本案的诉求是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无论本案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处理,均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标的为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股权,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各方完成股权交易需至北京市平谷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本案涉案股权交易的最终实际交割地也为北京市平谷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故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平谷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欧春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以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涉案目标公司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欧春英虽主张北京亿博泰科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也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欧春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历志、于冰洁系以其二人从未与所谓林飞、王丽签订过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历志、于冰洁与林飞、王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欧春英与林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故本案不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欧春英提供的《暂住证》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欧春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欧春英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4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