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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4上诉人辽阳巨龙钢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巨龙钢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巨龙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乡后杠村。法定代表人:孟祥龙,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号甲。负责人:刘胜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立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系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巨龙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巨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辽阳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将(2016)辽0302民初4779号民事裁定修改为(2016)辽0302民重4779号民事裁定;三、将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与案外人的违法刑事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四、由中国移动鞍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重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案号为(2016)辽0302民初4779号,重审应该用重审的程序审理并且以重审的案号下判决。二是重审在裁定书中为袒护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和案外人刑事案件提起虚假恶意民事诉讼。案外人孟凡涛已向法庭澄清事实,其没有租赁辽阳县兴隆镇后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杠村委会)的土地也没有转租给于泉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孟祥龙所有。于泉江用修改的假发票、假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虚假手续以购买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土地房产的名义办理假的名为辽阳鑫淼汽车配件厂的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和房产证,并且用假的辽阳鑫淼汽车配件厂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三是重审过程中,法官对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与案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为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和案外人提供法律依据。辽阳巨龙公司是用合法的土地租赁手续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案外人于泉江用虚假手续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签订合同和利用伪造公章虚构事实伪造合同,并且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已将电费和租金支付给了案外人。就这一问题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向法庭当庭承认并且提交了证据。现在根据重审的结果不仅辽阳巨龙公司诉请的土地租赁费和电费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并且把辽阳巨龙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判给了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和案外人于泉江。于泉江在办理房产土地证中严重违法,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和于泉江是想通过重审判决证明其合法性,现在于泉江因其违法在服刑,但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和案外人家属依然以其租赁合同强占辽阳巨龙公司的土地和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一审裁定将辽阳巨龙钢绳有限公司写成辽宁巨龙钢绳有限公司错误。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鞍山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辽阳巨龙公司没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对外不能行使租赁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辽阳巨龙公司的上诉。辽阳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向辽阳巨龙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6年的租金229759.32元(32822.76元/年×7年);2.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向辽阳巨龙公司支付电费320000元;3.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向辽阳巨龙公司支付租金部分的违约金768052.58元(自2012年11月31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32822.76元为基数,按日3%标准计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涉土地为后杠村委会集体土地,后杠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一份证实写明:“2009年6月辽阳县兴隆镇后杠村民委员会与孟凡涛、孟祥龙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各三份,由于孟祥龙一直没交钱,所以早已作废;孟凡涛的三份协议已交钱生效,有村委会代表同意于2012年4月13日此地由孟凡涛转让给于泉江。”本案中,辽阳巨龙公司根据后杠村委会与孟祥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又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并向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主张租赁费和电费,但辽阳巨龙公司提供的孟祥龙与后杠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后杠村委会出具的证实相矛盾,辽阳巨龙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故辽阳巨龙公司可在确定其对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巨龙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31元,全部退还给辽阳巨龙公司。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孟祥龙与后杠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三份,约定村委会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两条废水沟、一块土地租赁给孟祥龙,租期间为30年,租金分别为6000元、40000元、6000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孟祥龙多年为村委会修路、修水、赞助等作出很大经济帮助,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同意用孟祥龙多年来的经济帮助来抵顶土地租金,免收全部的土地租金。2010年9月15日,辽阳巨龙公司(甲方供电方)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乙方用电方)签订《用电协议》,约定用电时间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用电用途是乙方移动基站设备用电,由乙方安装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电表量、电费单价以电业局平供甲方峰值单价为基准,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已用电费,甲方向乙方出具电费收据及盖有甲方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电费发票复印件。甲方授权孟凡敏收取乙方支付的电费等内容。孟祥龙系辽阳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7日,辽阳巨龙公司(甲方)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辽阳巨龙公司东南角面积3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乙方安装通信设备。租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于每年八月向甲方支付年租金32822.76元,以电汇形式向户名为孟祥龙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合同生效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由乙方安装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电表量,电费单价以电业局平供甲方单位为基础,甲方向乙方出具电费收据及盖有甲方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电费发票复印件。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且孟祥龙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任何一方不得在租赁期内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其余内容与2012年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辽阳巨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诉请:1.中国移动鞍山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6年的租金229759.32元(32822.76元/年×7年);2.中国移动鞍山公司支付电费320000元;3.中国移动鞍山公司支付租金部分的违约金768052.58元(自2012年11月31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32822.76元为基数,按日3%标准计付)。因辽阳巨龙公司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在2012年之前、以及2014年之后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尽管孟祥龙提供了其与后杠村委员会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协议内容与后杠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实相矛盾,辽阳巨龙公司尚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就辽阳巨龙公司诉请的2012年之前、以及2014年之后租金,辽阳巨龙公司只有在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驳回起诉正确。辽阳巨龙公司与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用电协议》,后又于2012年、2013年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中国移动鞍山公司也使用了该土地及用电,一审法院应对《用电协议》及两份《土地租用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同时,对中国移动鞍山公司在该地所建基站2014年及其以后用电的权属一并查清,如系辽阳巨龙公司,亦应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为辽阳巨龙钢绳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裁定误写为辽宁巨龙钢绳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