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文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文俊,龚海,崔小兵,王小红,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八一东路11号行政办公楼3楼307室。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海一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方圆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文俊,身世不详。原审被告:龚海,身世不详。原审被告:崔小兵,身世不详。原审被告:王小红,身世不详。原审被告: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13号。法定代表人:任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一建)、原审被告刘文俊、龚海、崔小兵、王小红、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阳光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海一建支付材料款5929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53688.74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金阳光公司的起诉。金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宁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一建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56号民事裁定,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青01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剑、被上诉人青海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文俊、龚海、崔小兵、王小红、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投资10000000元成立了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属于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子公司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金阳光公司。金阳光公司将其子公司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债权由金阳光公司承继。自2012年起,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向玉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在审理阶段该公司撤诉,之后该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其债权由债权承继公司即金阳光公司于2014年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起诉时即发生了中断。原审法院认为,金阳光公司在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供货的项目部没有审查有无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的授权,对于货物单价没有形成双方认可的书面资料,对于收货人资格在未取得公司的专门授权或指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盲目供货,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其不能充分举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关系、货款数额及价款,对此金阳光公司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青海一建提出的金阳光公司不具有主张该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意见,经查,金阳光公司从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权利人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成为了该公司的母公司,之后对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承继了该公司全部债权。因此,金阳光公司应当具有主张该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青海一建提出的金阳光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发生争议后,玉树正平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即发生了中断,该案于2013年10月撤诉后,金阳光公司作为债权承继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青海一建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阳光公司主张的青海一建所欠砖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388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与青海一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青海一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青海一建支付材料款592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688.74元。青海一建辩称,其未与金阳光公司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金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青海一建承包的玉树县小苏莽西扎村灾后重建工程提供过成品砖,无法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青海一建,而且青海一建已提供了与成都市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小型混凝土多孔砖供销合同》及付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等,可以证实其施工所需的砖有合理来源,金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与青海一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又不能证实所供砖的数量及单价,故主张青海一建支付拖欠货款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上诉人青海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