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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6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夏县。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夏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司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砖款7472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6月初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销配砖、十二孔砖。同年12月19日被告司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购买原告配砖107900页,价款53950元;十二孔砖134立方,价款20770元。合计价款74720元。被告司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所欠砖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一部分,第二年砖厂开工前全部付清。两次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辩称,2015年8月,原告因缺砖,主动找被告父亲司某某2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相互调用成品砖;2、双方砖价按市场价计算;3、每年年底结算后长退短补;4、原告于2015年调用被告父亲的砖余款未按时付清,后直到2016年4月才付清。2016年12月19日结算时被告父亲欠原告74720元砖款,由于当时被告父亲不在,故被告书写了欠条。而被告父亲按约定要以砖抵账,原告执意要钱,故原告起诉到法院。现被告承认欠原告砖款74720元属实,但要求原告按照当初约定,以砖抵账,而不是用现金付账。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临夏县土桥镇某某砖厂,被告经营北塬某某砖厂,(双方均未提供砖厂营业执照和法人机构代码)。因双方均经营砖厂,故原、被告相互调剂销售,价格按当时市场价为准,年底结算。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以“北塬某某砖厂欠某某砖厂砖款74720元”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上以“北塬某某砖厂:司某某”签名,欠条未加盖砖厂的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砖厂拉某某砖厂多孔砖清算单”;二、收条两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相互调剂成品砖并已付清砖款的事实。被告表示证据属实,但原告还款是在约定期后所还。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472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欠款属实,但约定要以砖抵账,而不是现金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书写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承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按约定以砖抵账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砖款7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光鑫审判员  祁晓刚审判员  马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