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李艳、刘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李艳,刘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58186F。负责人:肖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艳,女,1962年9月24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公务员,住楚雄市。被告:刘洪群,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禄劝县人,公务员,住楚雄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李艳、刘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被告李艳、刘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刘洪群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4124.50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金219968.12元、利息840.67元、罚息13315.71元),并由被告李艳、刘洪群自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李艳、刘洪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艳、刘洪群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刘洪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刘洪群提供35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6.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6日向被告放款60000元和170000元,利率分别为6.12%、6.3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4124.50元。被告李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350000元是事实,到期后我无力偿还也是事实,这笔借款是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的,我和刘洪群都签了字,但借了三个月后(大概2014年六、七月时),刘洪群就已经分几次凑足350000元归还了原告,这35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到期,后因我侄儿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又从原告处分两次借了230000元出来给我侄儿子,这230000元是我的个人借款,与刘洪群无关。但原告诉请的罚息和利息无事实依据,对2000元的律师费无意见。被告刘洪群辩称:2014年3月份,因为要装修房子,我和李艳经过商量向原告贷款350000元,因为物管只让我们封闭阳台,我们只是封了前面的阳台,后我想着银行利息也要支付,就和李艳商量先把这350000元归还给原告,直到去年我和李艳离婚时,李艳告诉我还欠原告的借款未归还,我才知道李艳在第一次归还借款后又借了第二次,我认为我和李艳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处理已经很明确,财产上我也全部给李艳了,该不该我承担的债务我都承担了,第一次借款已经归还,第二次借款再让我归还不合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中国邮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中国邮储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款律师函,6、李艳贷款账户流水截屏,7、律师费发票。被告李艳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明细。被告刘洪群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借款申请表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借款用途、担保方式等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李艳、刘洪群的基本信息,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350000元的额度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李艳于2015年6月11日、7月6日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借款230000元,被告李艳收到借款的情况;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李艳进行借款催收的情况;证据6能够证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李艳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数额;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艳、刘洪群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借款,同年3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李艳、刘洪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刘洪群提供35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购买家具,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艳与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李艳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被告李艳收到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6.12%,逾期利率9.18%。2015年7月6日,被告李艳与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李艳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借款17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被告李艳收到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借款170000元,约定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9.4575%。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艳共欠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34124.5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艳、刘洪群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李艳、刘洪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后二被告按时归还了该笔借款。之后,被告李艳又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两次借款共23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但被告李艳亦未按约定结清借款本息,对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要求被告李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艳未按时偿还本息,致使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债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应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要求被告李艳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7月6日,被告李艳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借款时注明的用途为“购买家具”,故该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借款时被告李艳与被告刘洪群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刘洪群应对被告李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刘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219968.1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840.67元、罚息13315.71元,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李艳、刘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艳、刘洪群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