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太青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太青,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兰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2017年4月2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太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太青及其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徐太青因欠江小云工程款将自己位于临夏市崇文小区2号楼4单元432室的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给江某抵账,同时徐太青征得江某的同意,将该房产以每用1000元租金的价格承租,租赁期限为1年。2013年9月10日徐太青用办理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以57.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王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发后,被告人徐太青家属替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退赔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太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折抵债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形态当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太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