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明杰与安红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杰,安红,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红,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法定代表人:安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号盛鑫苑*幢1-5-B。法定代表人:李剑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王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安红、原审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明杰上诉称,本案系公民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绵阳市高新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安红答辩称,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王明杰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诉请要求被告王明杰退还其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及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和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工伤变更登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北川县通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