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蒋志腾与蒋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腾,蒋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291号原告:蒋志腾,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捡,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蒋志腾与被告蒋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陈溪水及被告蒋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种植生姜需要,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芳甸水溶肥及根佳(肥料),2016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前述货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于2016年12月日付清前述货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芳甸水溶肥及芳甸液,货款共计62800元,优惠价60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40000元,剩余20300元未付。前述两笔未付货款总计8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三推脱,至今未付。蒋捡辩称,原告送第一批3吨肥料的时候说明了是让其试用,钱先欠着,说如果试用效果好的话再买下来,如果质量不好再照数量退货。但是施肥的效果却造成了生姜脱皮,导致其和合伙人(生姜种植)损失了78万元。第二批是马铃薯的肥料,原告送货来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是工人接收的,具体数量多少其不清楚,这批肥料实际没有使用,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其要求退货,原告也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捡因从事生姜、马铃薯等农作物的种植生产,于2016年向蒋志腾购买芳甸水溶肥5吨,根佳肥料0.5吨。2016年10月6日,蒋捡向蒋志腾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货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付清。后蒋志腾又向蒋捡销售肥料一批,双方于2017年1月经微信联系,确认该批肥料款为60300元,蒋捡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2017年1月23日,蒋捡向蒋志腾支付货款40000元。即蒋捡未支付的肥料货款共计人民币83300元。上述事实,有蒋志腾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通话录音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蒋志腾与蒋捡之间关于肥料的两笔买卖合同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通话录音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蒋捡作为购买人在收到蒋志腾交付的肥料后有义务支付所欠的货款123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蒋捡尚应支付83300元,故本院对蒋志腾要求蒋捡支付剩余的肥料货款83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蒋捡提出的关于肥料存在质量瑕疵、要求退货等意见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蒋志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捡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蒋志腾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蒋志腾要求蒋捡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志腾支付肥料货款人民币8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蒋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41元,由蒋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景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志 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