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国军与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军,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157号原告:宋国军,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丁冲,总经理。被告: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洪炎,总经理。原告宋国军与被告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贸公司)、中诚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永安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物贸公司、中诚永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盛物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2860元;2.判令被告荣盛物贸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16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荣盛物贸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3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3%。原告已依约将三笔借款共计220000元交付给被告荣盛物贸公司,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8月19日、8月23日,原告宋国军(××)与被告荣盛物贸公司(借款人)、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内利息均为月息1.3%。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分别出具三份担保函,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全部应负利息和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各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盛物贸公司分三次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荣盛物贸公司就三笔借款均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围绕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各三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宋国军与被告荣盛物贸公司、中诚永安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宋国军与被告荣盛物贸公司之间的三笔借款均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荣盛物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出具的三份担保函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均等于相应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为各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宋国军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中诚永安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宋国军要求被告中诚永安担保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盛物贸公司、中诚永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国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60元;二、被告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国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焦作市荣盛物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