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月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05行初37号起诉人李月银,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月银的起诉状,其诉称:2005年6月8日梧州市商务局桂D×××××白色面包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在市原殡仪馆路段龙新道班附近约2公里处与其驾驶的两轮女装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其损害而得不到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梧州市商务局赔偿。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月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李月银现以梧州市商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其损害,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李月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月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创林审判员 蔡焕杰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