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晚1l时许,被告人王飞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与建材街交叉口处,无故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将拉架的被害人靳某、蒋某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晚1l时许,被告人王飞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与建材街交叉口处,无故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将拉架的被害人靳某、蒋某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对被害人靳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飞于2015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获释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