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鑫快车道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诉沈阳冬青图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鑫快车道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沈阳冬青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30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快车道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号。经营者:卢刚。被告:沈阳冬青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6号小商品大世界5楼TC017。法定代表人:孙庆辉。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快车道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以下简称“鑫快车道维修中心”)与被告沈阳冬青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青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快车道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孙庆辉系被告冬青公司原法人,2016年9月4日,孙庆辉来到原告处,看见原告欲出售的尼桑逍客轿车(原车牌号辽A10T**)想要购买,经双方协商约定,孙庆辉以9万元从原告处购买此车,先付定金1万元(2016年9月4日当天刷POS及付款9850元,视为1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余款8万元,孙庆辉于2016年9月5日再次来到原告处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其中1000元在原告修理厂办公室,另外3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路上的车里。此后孙庆辉又向原告经营者卢刚微信转账1000元,从辽宁顺祺商贸有限公司汇入卢刚个人银行卡5万元,另外提供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00711731,付款人系被告,金额为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孙庆辉说,9月10日是星期六,让原告在9月10日以后再去银行存支票。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和支票后,于当日与孙庆辉到二手车交易中,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快车道维修中心负责人卢刚经人介绍,与被告冬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辉认识,原告将一辆尼桑逍客轿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冬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庆辉,孙庆辉分多次向卢刚支付了购车款,其中有一笔购车款以支票形式付款,该支票的票号为00711731,出票人系被告冬青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鑫快车道维修中心,票面金额为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原告到银行承兑该支票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承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微信记录、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案外人孙庆辉作为被告冬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冬青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支票向原告鑫快车道维修中心支付购车款,并且该支票上记载原告鑫快车道维修中心为收款人,则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冬青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确保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并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禁止开具空头支票。现查明,被告冬青公司开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无法从付款人处承兑该支票,故被告冬青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2.5万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冬青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快车道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支付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冬青图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