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李振明,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888号原告: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OQC4701F法定代表人:关世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明,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电工,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第三人: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现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41427X法定代表人:王德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与被告李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原告德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488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被告李振明、第三人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74.7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食品加工单位,坐落于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租用第三人成达公司厂房、设备、设施等,并于第三人成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同时约定,第三人成达公司所有员工除管理层外均由原告德鸿公司使用、开支,在未经第三人成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德鸿公司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自2013年5月始就与第三人成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德鸿公司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德鸿公司使用第三人成达公司员工,由原告德鸿公司开支,被告与第三人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振明辩称,1、原告所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和原告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但是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原告已经承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我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在2014年1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我与成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说我与成达公司有劳动关系,这是无效合同,这两条法律规定,足以反驳原告所述的我与成达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们现在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起,我已经与成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德鸿公司与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向我支付每个月二倍的工资。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与成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份,我在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也没有在法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既然和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公司的违法就是成达公司的违法,那么原告应当赔偿我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成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德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故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借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振明与第三人成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振明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书》,但被告仍然在该公司工作,工龄每加一年,工龄工资每月增加1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工龄工资由原每月100元增加至每月200元,该公司给被告开资至2015年10月。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关世琦就租赁成达公司厂房、设备、设施等相关事宜与成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关世琦向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备案。10月21日,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关世琦与成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成达公司厂房期间,成达公司的员工除管理层(人事、财务部门及其他级别管理人员)外由德鸿公司使用,使用期间员工工资由德鸿公司支付;德鸿公司不得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未经成达公司同意不得无故裁减员工,如需裁员,需经成达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成达公司工作满3年,为被告支付的工龄工资每月增加至300元。原告、第三人均主张原、被告系借用关系,且均认可没有将借用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亦陈述:“当时不知情,是后来知道的,是我们动力部部长于海洋告诉的,2015年10月15日之前是成达公司开工资,10月15日之后由德鸿公司开工资,当时还押了一两个月的工资,后来我就认可了。”2016年7月5日,原告因被告年龄大入不上保险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通知被告放假,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在7月下旬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无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一个月放假工资1500元;3.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4.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6年10月8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2016]第8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一个月的放假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成达公司工资表、德鸿公司工资表、录音资料、德鸿公司及成达公司电话联系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3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系第三人的员工。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世琦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德鸿公司使用第三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并由原告支付工资,虽然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但被告后来对借用事宜知情且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74.7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放假工资1500元,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振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74.41元;三、原告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振明放假工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德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明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