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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旭浩与杨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浩,杨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871号原告:王旭浩,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杨小东,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王旭浩诉被告杨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小东支付货款27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电器等材料,至2016年1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共27047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47元,并计划于2017年5月30日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时兑现承诺,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小东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杨小东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从事五金电器批发,被告为零售商。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有生意来往,被告到原告店铺取货。2017年2月15日,被告杨小东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王旭浩货款27047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付清。又查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旭浩向被告杨小东供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小东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小东向原告取货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杨小东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7元。因此,原告王浩旭主张被告杨小东支付货款270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浩支付货款本金27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杨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