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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949号

王辉宇诉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辉宇,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宇,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1318号第六幢。

法定代表人:罗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棉荣,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王辉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棉荣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辉宇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辉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敖颖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