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益彪、卜红兵与李桂雄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益彪,卜红兵,李桂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益彪。申请执行人卜红兵。被执行人李桂雄。申请执行人张益彪、卜红兵与被执行人李桂雄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李桂雄给付原告张益彪、卜红兵36万元。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李桂雄承担。申请执行人张益彪、卜红兵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桂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被执行人李桂雄已履行1858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桂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9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