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建华与向仕政、向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向仕政,向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488号原告邓建华,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仕政,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向良华,男,生于1956年10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退休职工,住利川市。原告邓建华诉被告向仕政、向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仕政、向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仕政称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让我借钱给被告,被告向仕政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仕政的父亲向良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我就将该笔借款足额发放给被告向仕政,向仕政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也签了名。事后,被告不仅没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本金也一分未还,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仕政、向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仕政在外承包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建华借款,原告邓建华与被告向仕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建华借给向仕政现金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仕政的父亲向良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及期间。当天,邓建华就将该笔借款足额发放给了向仕政,向仕政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也签了名。到期后向仕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邓建华多次向其催收无果。2017年7月1日,原告邓建华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向仕政、向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良华虽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但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未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间作明确约定,该担保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良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仕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邓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被告向仕政负担4795元,原告邓建华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