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燕麟与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麟,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戴建平,乐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835号原告:陈燕麟,男,1963年6月1曰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棚棚,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乐玉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戴建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乐玉梅,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陈燕麟与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木业公司、戴建平、乐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麟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我与案外人朱建良签订合同,约定由我承包经营原由朱建良经营的东源县灯塔镇义良木材加工厂,并租赁该厂厂房。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向我购买单板等货物,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单板款4.65万元,故三被告同日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时至今曰,原告多次催付相应款项,但三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天力木业公司、戴建平、乐玉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戴建平与乐玉梅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二人于201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另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天力木业公司的公示信息显示:被告戴建平系该公司监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力木业公司供应单板等货物,被告戴建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就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天力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5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陈燕麟单板款人民币四万陆仟伍佰元整.此据具欠人: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戴建平乐玉梅2015年12月8日”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戴建平与乐玉梅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天力木业公司公示信息表、送货单、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力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力木业公司供货后,被告天力木业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余下货款4.6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规定,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平、乐玉梅在讼争欠条的具欠人处签名,应视为二人自愿共同承担被告天力木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戴建平、乐玉梅共同支付前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戴建平、乐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麟支付货款4.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1元,由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戴建平、乐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