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蒋德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蒋德合,XX登,贺世芳,王某2,王某1,王喜茂,谭文莲,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负责人:邓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合,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登,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世芳,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2年12月2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祖父暨本案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茂,女,199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喜茂祖父暨本案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莲,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德合、XX登、贺世芳、王某2、王某1、王喜茂、谭文莲、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车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被上诉人蒋德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上诉人XX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被上诉人贺世芳、谭文莲及其与王某2、王某1、王喜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拥有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王德军具有货运从业资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2.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涉案车辆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拥有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王德军具有货运从业资格,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购买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并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10%,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内也应当免赔10%。被上诉人蒋德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登辩称,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当时确没找到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后来在车管所查到了依据,上诉人所称没有四证,不是事实。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根本不存在超载,上诉人主张免赔10%不应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世芳、谭文莲、王某2、王某1、王喜茂共同辩称,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的原件确实没找到,但在交警部门调取到了相关依据,因这次交通事故引发了好几起案件,相关依据已提供给一审法院和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用于处理其他案件。驾驶人王德军已经死亡,五被上诉人没有继承王德军的遗产,不应当担责。被上诉人嘉联车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即:事故车辆川R×××××号车实际车主为XX登,该车挂靠于他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他公司与XX登已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XX登自行承担,故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川R×××××号车在江油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金额应当由XX登承担赔偿责任,与他公司无关。蒋德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登、贺世芳、王喜茂、王某1、王某2、谭文莲、嘉联车业公司赔偿蒋德合医疗费93,471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497元、误工费34,262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共计278,431.9元;2.江油人寿财保公司、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登、贺世芳、王喜茂、王某1、王某2、谭文莲、嘉联车业公司、江油人寿财保公司、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蒋德合将上述请求总金额减少为274,24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下午,王德军驾驶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乘张昌琼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三(墩坎)桂(兴)公路1KM+900M处时,与蒋德合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德军当场死亡,张昌琼、蒋德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51160320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军驾驶机动车超载、不按规定会车且临危处置不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蒋德合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张昌琼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蒋德合受伤当日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全腹膜炎;2.小肠破裂;3.升结肠挫伤;4.肠系膜裂伤;5.左侧液气胸;6.双肺挫伤;7.左肋骨骨折;8.轻度脑伤;9.左耻上肢骨折;10.左侧趾跗关节脱位;1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2.骨折愈合前骨折处不得用(乘)力,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3.术后1、2、3、6、12、18、24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后愈合情况决定骨折处是否可以用(乘)力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除医生特别说明外,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及时取出;5.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骨科、胸外科、普外科门诊随访。蒋德合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3,927.58元,门诊医疗费用为499.9元,在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购买白蛋白5400元,合计89,827.48元。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评定蒋德合伤情两处处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100元。江油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蒋德合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申请对蒋德合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蒋德合后续医疗费825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蒋德合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9,618.39元;另有门诊医疗费179.90元,无法核实该费用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报销情况;蒋德合在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合计5400元,未提供发票,不能纳入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本次鉴定费2960元(由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垫支)。2002年9月15日,蒋德合与蒋权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位于广安区住房一套,此后便一直居住于此。广安区兴平镇人民政府及兴平镇卧龙村委会证实因2013年12月修巴广渝高速公路,蒋德合购买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转为城镇户口。蒋德合2008年7月11日领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王德军自2015年2月起受雇为XX登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川R×××××号车实际车主为XX登,该车挂靠嘉联车业公司进行运营,在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川X×××××号车所有人为蒋德合,该车在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4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定损,因川X×××××号车出险损失较大无修复价值,定损金额为16,720元。蒋德合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德军驾驶机动车超载、不按规定会车且临危处置不当,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但鉴于王德军在事故中死亡且生前系XX登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对外损害赔偿责任可由其雇主XX登予以承担。川R×××××号车挂靠于嘉联车业公司进行运营,且事故发生于运营过程中,嘉联车业公司对XX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R×××××号车在江油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对蒋德合的损失,首先由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部分由XX登与蒋德合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对XX登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由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登、嘉联车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属于普通免责项下的约定之一,并非特别条款,由于R55071号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江油人寿财保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蒋德合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相应比例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蒋德合所驾驶的川X×××××号车在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取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蒋德合为城镇居民,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照城镇人均支配的收入标准计算蒋德合残疾赔偿金,并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蒋德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6720元,蒋德合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蒋德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89,827.48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蒋德合的医疗费不纳入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为25,198.29元,由于该部分费用是蒋德合在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由蒋德合与XX登、嘉联车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20年×11%)3.误工费:24,473元(59,552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5.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得出护理费10,938元(33,270元÷365天×120天);6.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2750元;8.后续医疗费825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960元(由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垫支),合计6060元,由蒋德合承担3554元,XX登承担2506元;11.财产损失16,720元。以上费用共计224,519.48元,由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6,0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59,674.4元,品迭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960元,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应向蒋德合支付164,726.4元;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德合21,158.8元;XX登、嘉联车业公司赔偿蒋德合20,144.8元;蒋德合自行承担15,5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应向蒋德合支付164,72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蒋德合支付21,158.8元;XX登、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向蒋德合支付20,144.8元;二、驳回蒋德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蒋德合负担538元,XX登、南充市嘉联车业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XX登提交了加盖广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的王德军的《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加盖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印章的王德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德军具有驾驶B2车型资格和货运从业资格。上诉人江油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德军具有驾驶B2车型资格和货运从业资格。嘉联车业公司与江油人寿财保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嘉联车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关于江油人寿财保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关证件丢失以及嘉联车业公司怠于履行举证责任的原因,致使本案并无证明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拥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的证据在卷佐证,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车曾拥有这些证件。江油人寿财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关部门无法查询到该车上述证件的登记记录。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该车在江油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江油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说明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对该车的相关情况是知情的。而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已查明驾驶人王德军具有货运从业资格和驾驶资格。故江油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超载是否增加免赔率的问题。江油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嘉联车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本案中,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德军驾驶机动车超载,故对江油人寿财保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XX登辩称涉案车辆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根本未超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当事人仅对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及是否增加免赔率存在争议,对其他事实及赔偿项目和金额等并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蒋德合的总损失为224,519.48元,在未支持免赔率的情况下,认定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蒋德合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计59,674.4元,本院支持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后,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蒋德合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变更为53,706.96元,免赔的5967.44元由XX登、嘉联车业公司连带承担。品迭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108,012元,已垫付的鉴定费2960元,江油人寿财保公司应向蒋德合支付158,758.96元;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德合21,158.8元;XX登、嘉联车业公司赔偿蒋德合26,112.24元;蒋德合自行承担15,529.5元。综上所述,江油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向原告蒋德合支付158,758.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蒋德合支付21,158.8元;被告XX登、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德合支付26,112.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XX登、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张登贵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