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09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镇。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镇。委托代理人:师某某1,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镇。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委���代理人师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子洲物价认证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对涉案枣树及植被、土地恢复工时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10月,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由集体推梯田修路,把原告所使用、管理多年土地(榆树洼)的1.8亩经济林约60株枣树推掉、毁坏。该经济林是原告于2005年间栽种,现可以挂果,一棵枣树平均年产量25斤,按当地市价每斤为2元,共计损失3000元。另根据陕西省林地补偿费用标准和林地植被恢复费用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赔付植被、土地恢复工时费等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负担。原告韩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子洲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上枣树价值3000元及恢复地形地貌的工时及费用为22000元;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侵权土地损坏情况及所在位置;3、吴某某证言1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父在合作社之前就是地界相邻,被告村上师某某2的地一直在我们两家的下方;4、子洲县马岔镇吴岔村委会出具调解过程证明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两村委集体负责人会同上级即马岔镇政府片长苗某,就此事调解未达成一致;5、子洲县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间,原告韩某某名下所属林地登记面积情况及四至所在位置;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在村委与答辩人村委会双方的地界分明,靠答辩人村上孙家湾东侧属答��人所在村委,为本村村民师某某2承包耕种;不是原告所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纯属无稽之谈;2、答辨人认为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反诉在本案中不予提出。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登记本案中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村民师某某2。2、证人师某某3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是自己亲戚师某某2的。大约在10年前,他叫证人师某某3种他的这块地,师某某3种过两年后无法再种,撂荒没种。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中,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3号证据认为本案无关,不认可;对4-5号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均不认可,因该份证言均系胡说,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1-5号证据认为:1、2、4、5号证据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3号证据和被告1-2号证据,虽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间,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集体雇佣推土机,在上山梯田修路时把原告韩某某所使用、管理多年土地(榆树洼)的1.8亩经济林约60株枣树和该幅土地植被损坏���依据陕西省林地补偿费用标准和林地植被恢复费用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另赔付植被、土地恢复工时费等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017年6月21日,依原告韩某某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子洲物价认证中心对涉案枣树及植被、土地恢复工时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7年8月16日子洲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上枣树价值3000元及恢复地形地貌的工时及费用为2200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子洲林业局林权证书载明2005年间,原告韩某某名下所属林地登记面积情况及四至所在位置;被告子洲县马岔镇师家坪村委持有2016年12月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一份,记载师某某2、贺某某夫妇的土地承包面积情况及四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诉争土地权属各执一词,但原告持有子洲林业局林权证书载明其名下所属林地登记面积及四至位置及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诉争土地是其所使用、管理多年的经济林;且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两村委集体负责人会同马岔镇政府人员,参与此事调解未达成一致,亦可认定被告因集体推土修路时造成原告韩某某种植在1.8亩土地上的60株枣树及该幅土地植被损坏的侵权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持有在2016年12月登记经营权确权时间,也与纠纷发生时间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付60株枣树及植被、土地恢复工时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村委会认为孙家湾东侧属其所在村村民师某某2承包耕种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明确的土地权属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的枣树毁损费用3000元以及土地恢复工时费用损失22000元。如果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子洲县马岔镇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基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