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29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分行、曾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分行,曾健,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9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主要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曾健,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功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分行与被执行人曾健、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8316.42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已轮候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对银行、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莉审判员 袁 小 辉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夏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