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曾云贵、秦长根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云贵,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秦长根,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钟爱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至6月13日,被告人曾云贵、钟爱军、秦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先后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星沙街道等地,利用自制“粘竿”、铁杆、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取将车窗玻璃敲碎等作案方式,盗得停放在路边休息的大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曾云贵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9元;被告人秦长根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459元;被告人钟爱军参与作案一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物贸路附近,见停靠在路边的车牌为鲁Y×××××大货车驾驶员即被害人王某在驾驶室已睡着,被告人秦长根负责望风,被告人曾云贵以徒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单肩包,该包内有型号��OPPOA37的金色手机一台、驾驶证等物。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18元。2、2017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曾云贵驾驶自己的一台白色越野车搭载被告人钟爱军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湖附近。随后,被告人曾云贵打电话要被告人秦长根驾驶摩托车过来,被告人曾云贵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钟爱军至长沙县星沙街道107国道灰埠路段,见车牌为皖S×××××大货车停靠在路边,由被告人钟爱军负责望风,被告人曾云贵持铁杆自制“粘竿”盗得驾驶员即被害人刘某1的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挎包,该挎包内有现金6300元、银行卡等物。3、2017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与北斗路交界处,见停靠在路边的车牌为皖K×××××大货车驾驶员即被害人孙某在驾驶室已睡着,由被告人秦长根负责望风,被告人曾云贵利用“粘竿”粘取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孙某的现金800元、一台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台白色联想X3C50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728元、联想手机价值1013元。2017年6月25日3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抓获归案;同年8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澧县如东乡将被告人钟爱军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的家属分别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现场简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刘某1、孙某的陈述;证人袁某2、方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2017]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曾云贵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秦长根、钟爱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曾云贵多次盗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秦长根、钟爱军参与作案时,不仅负责望风,其中被告人秦长根还提议实施盗窃,并提供了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自制“粘竿”;被告人钟爱军盗窃时还使用摩托车上的“U”型锁敲碎被盗车辆的车窗玻���,故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长根、钟爱军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三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云贵、秦长根、钟爱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