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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082号原告: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北兴路交汇兆丰凯旋明珠28栋4层。法定代表人:吴兆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李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齐柏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铁给付兆丰公司借款83072元,给付银行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李铁与兆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铁向兆丰公司借款83072元,用于购买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兆丰凯旋明珠小区三期第35幢1单元201号商品住宅房屋一套。并约定李铁应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1日前分别向兆丰公司偿还借款41536元。如未按期归还欠款,需按日支付逾期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12日,李铁与兆丰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铁购买了上述房屋,兆丰公司配合李铁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至2015年3月1日第二次还款日,李铁未归还兆丰公司所有欠款。李铁未作答辩。兆丰公司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李铁与兆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铁向兆丰公司借款83072元,用于购买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兆丰凯旋明珠小区三期第35幢1单元201号商品住宅房屋一套。并约定李铁应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1日前分别向兆丰公司偿还借款41536元。如未按期归还欠款,需按日支付逾期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12日,李铁与兆丰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铁购买了上述房屋,兆丰公司配合李铁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至2015年3月1日第二次还款日,李铁未归还兆丰公司所借欠款。本院认为,李铁拖欠兆丰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凭证,足资认定事实存在,李铁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兆丰公司要求李铁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应以年利率24%计算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3072元及违约金(以4153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153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两部分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二、驳回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李铁负担3100元;公告费520元,由李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