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张运才、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街73号。负责人:王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云,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洪(系刘登云之父),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洪,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红,女,1968年8月20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才,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上诉人人保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上诉人刘登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洪、被上诉人刘付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魏军红、张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奎屯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以交强险限额为限,再赔偿其各项损失69,694.69元,不能理赔部分由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按责任赔偿;诉讼费、邮寄费由人保奎屯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时间超过了审限、准许无理的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其诉讼请求全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其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错误。人保奎屯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李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休学损失,诉讼费用由李杰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李杰伤残,李杰不符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2.休学损失不属于财产权益损失,其不应赔偿。人保奎屯分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允许重新鉴定正当,李杰一直未配合重新鉴定正好说明其不构成伤残标准,故其不认可李杰关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增加69,694.69元损失的请求,请求驳回李杰的上诉请求。李杰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不但产生了直接损失,精神亦受影响,请求驳回人保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刘登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人保奎屯分公司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李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付洪辩称,其意见与刘登云一致。魏军红辩称,同意刘登云的意见。张运才辩称,同意刘登云的意见。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90,265.79元(具体包括:①医疗费7,033.97元,②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③护理费8,340元,④交通费800元,⑤营养费1,500元,⑥鉴定费2,6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⑧后续治疗费2,400元,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⑩租床费90元,⑪休学损失费4,552.5元);人保奎屯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按主次责任赔付;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人保奎屯分公司、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14时,刘登云驾驶的新本冈田牌两轮电动车携带李杰,沿奎屯市伊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香里61幢路段左转时,与张运才驾驶新D-T13**号小客车沿伊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杰受伤,两车受损。李杰当天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3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时情况:治愈,注意事项:全休一个月,适当加强饮食营养及功能锻炼;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每月复查一次,患肢外固定4-6周;如有异常,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42.2元、支付租床费90元。李杰休学后重新上高三花费学费、补课费、住宿费等共计4,552.5元。经奎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登云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运才驾驶机动车未避让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杰无事故责任。新D-T13**号车在人保奎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刘付洪为李杰垫付2,000元、张运才为李杰垫付3,160元。李杰因诉讼支付邮寄费474.2元。2013年11月3日,刘付洪与张运才达成协议,本案交通事故刘付洪自愿承担主要责任,张运才为次要责任,将来产生的各项费用由2人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奎屯分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对李杰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后,李杰不同意重新鉴定,不予以配合完善相应的检查,致使该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刘登云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造成李杰损害后果70%的赔偿责任。因刘登云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其父亲刘付洪自愿替刘登云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张运才达成了协议,故刘登云、刘付洪共同对李杰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运才驾驶机动车未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造成李杰损害后果30%的赔偿责任。魏军红虽然是新D-T13**号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该车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张运才使用,魏军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造成李杰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该院确认李杰的各项损失范围:1.医疗费:2013年住院16天产生的医疗费5,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检查费1,085.8元,予以确认。至于李杰2014年5月4日花费药费405.97元,无医嘱处方印证,不予支持。2.护理费:李杰右腓骨上段骨折,患肢石膏外固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一个月全休期间,确需护理,因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应计算为: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365天×46天(住院16天+医嘱全休30天)=5,550.6元;李杰主张按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55天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因李杰在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是否还存在护理依赖,并没有进行鉴定,故对该护理期限不予采纳。李杰住院期间产生护理人员的租床费90元,该损失应当包括在护理费之中,单独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适当加强营养,营养期限确认为46天(住院16天+医嘱全休30天)×酌定25元/天=1,150元。4.交通费:结合李杰住院及出院后的多次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合理部分为200元。5.关于休学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杰系在校高三学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休学,致使其学业受到影响,重新上一年高三产生的学费等费用4,552.5元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李杰财产损失范围,故在人保奎屯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人保奎屯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杰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其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然而李杰的伤情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理由如下:①从病历证据分析,李杰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肌力5级,并没有肢体神经损伤的诊断;②从专业医生明确对肌电图报告单中的专业用语解释能够证实,李杰的“右胫、腓总神经运动及感觉神经传导速度正常”,表明其右下肢神经是正常的,报告单中“胫前肌、腓内肌神经源性损害”仅指肌肉的损伤;③李杰的损伤部位为右下肢,并非该条款描述的“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综上所述,鉴定意见“神经源性损害,造成右足背伸、内外翻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实质是混淆了神经源性损害与神经损伤的医学概念,其鉴定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李杰又不配合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李杰为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但其右腓骨上段骨折,该损伤致使李杰在高三年级休学,后又复读,李杰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5,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门诊检查费1,085.8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928.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分项限额,由人保奎屯分公司予以赔偿。休学损失4,552.5元,属于财产损失,人保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52.5元-2,000元)×30%=765.75元。刘登云、刘付洪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杰休学损失(4,552.5元-2,000元)×70%=1,786.75元。刘付洪支付李杰的2,000元、张运才支付李杰的3,160元,视为替人保奎屯分公司垫付,该公司应分别予以返还。李杰主张的邮寄费损失474.2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由刘登云、刘付洪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杰332元,张运才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杰142.2元。对于李杰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李杰未提供实际治疗的处方及费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应赔偿李杰医疗费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休学损失费2,765.75元,合计18,694.35元(交强险17,928.6元、商业三者险765.75元),其中,给付李杰13,534.35元,给付刘付洪2,000元,给付张运才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刘登云、刘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杰休学损失费1,786.75元、邮寄费332元,合计2,118.75元;三、张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杰邮寄费142.2元;四、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李杰负担284元,刘登云、张运才负担56元,张运才负担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扣除了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鉴定时间,实际审理时间81天,未超过法定审限。关于李杰自行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10.1.a条,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显然与李杰“右腓骨上段骨折”的伤情不符,且人保奎屯分公司“因鉴定程序与事实存在严重瑕疵、鉴定依据不足”而对李杰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准许重新鉴定,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并要求人保奎屯分公司预交鉴定费用的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杰在一审法院给其预留了充分鉴定时间的情况下,一直不配合鉴定,本身即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带来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李杰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客观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全部护理费、全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则丧失了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李杰的医疗费、交通费、休学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结合李杰的伤情、医嘱、交通票据及路途情况、因交通事故而休学产生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因事故发生对虽未致残但当时尚系未成年人的李杰产生的心理影响等各方面因素作出的综合考量,该认定符合案件客观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上诉人李杰预交69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预交50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69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进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甜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