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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奇新与谭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奇新,谭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656号原告:邓奇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系广东金泽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谭铭星,男,1990年6月18日出,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邓奇新诉被告谭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铭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铭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058.67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一直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在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借款由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项借款利息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原告依约将借款44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铭星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谭铭星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铭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奇新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邓奇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谭铭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邓奇新交付的现金44000元。又查明,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奇新与被告谭铭星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铭星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将借款44000元出借给被告谭铭星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邓奇新主张被告谭铭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谭铭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应向原告邓奇新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谭铭星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铭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奇新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谭铭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