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桂洋与傅仲娟、王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洋,傅仲娟,王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973号原告:刘桂洋,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仲娟,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柏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刘桂洋为与被告傅仲娟、王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傅仲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二、被告王柏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傅仲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0%计算。被告王柏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傅仲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柏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仲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借条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仲娟归还原告刘桂洋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柏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仲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傅仲娟、王柏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