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佩琴、郝真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佩琴,郝真镭,樊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佩琴,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真镭,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禧庆,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齐佩琴、郝真镭因与被上诉人樊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佩琴、郝真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樊禧庆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已偿还全部借款,一审已提交8笔银行还款记录,樊禧庆提供的所谓刷卡记录与齐佩琴和郝真镭没有关系。二、双方借条和协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年利率2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樊禧庆答辩称,借条还在樊禧庆手中,欠款真实存在,对方从未偿还过一分钱。所谓还款是信用卡套现,而非还款。最初几次转账是按24%计算,所以应按此计息。另还款数额零散,不符合生活习惯。樊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齐佩琴、郝真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齐佩琴、郝真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佩琴于2013年10月19日向樊禧庆借款30000元,樊禧庆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齐佩琴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齐佩琴向樊禧庆还款1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28日樊禧庆与齐佩琴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樊禧庆(甲方)自愿借给齐佩琴(乙方)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樊禧庆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银行向齐佩琴转款70000元。一审另查明,齐佩琴与郝真镭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佩琴向樊禧庆借款,齐佩琴向樊禧庆出具借条,樊禧庆向齐佩琴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樊禧庆请求齐佩琴、郝真镭偿还借款,一审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樊禧庆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即月息2%,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因齐佩琴、郝真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齐佩琴、郝真镭共同偿还。齐佩琴、郝真镭所称的已还清借款,根据樊禧庆提交的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齐佩琴、郝真镭所称的已还款项与本案无关,故齐佩琴、郝真镭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限齐佩琴、郝真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樊禧庆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齐佩琴、郝真镭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自2014年4月28日后,齐佩琴、郝真镭向樊禧庆多次转账共计101620元,樊禧庆向郝真镭两次支付共7204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案中齐佩琴向樊禧庆两次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手续,借款合法有效,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后,双方另有多次账目往来,根据双方账目往来金额,齐佩琴、郝真镭向樊禧庆的还款金额为29580元(=101620元-72040元),现应归还的欠款数额为60420元(=20000元+70000元-29580元)。樊禧庆虽称该转账均为信用卡代刷代还而非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已向齐佩琴、郝真镭支付该29580元,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书面借款手续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樊禧庆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佩琴、郝真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齐佩琴、郝真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禧庆偿还借款6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樊禧庆负担541元,齐佩琴、郝真镭负担1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