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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董立威与郭云飞、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威,郭云飞,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698号原告:董立威,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郭云飞,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武明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立威与被告郭云飞、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立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飞、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23时,被告郭云飞驾驶车牌号为冀J×××××(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在任丘市庞家营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雇员庞卫东发生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庞卫东无责任,被告郭云飞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庞卫东受伤,冀J×××××小型客车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庞卫东的所有损失,并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因郭云飞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应提供原件,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与本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需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核实;诊断证明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有异议,实际住院为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天数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医疗费应提交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辩称,核实冀J×××××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予以赔付。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请法庭核实挂车保险情况,合法予以赔付。请法庭核实车主和司机是否有垫付情形。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冀J×××××行驶证没有事故发生时的有效年检,不能核实车辆是否有效年检;事故认定书记载由郭云飞承担庞卫东4S店修车费用,其损失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请法庭核实原告车损是否由郭云飞赔偿;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是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程序违法,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且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市场价格,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和清单,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郭云飞、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23时00分,郭云飞驾驶车牌号为冀J×××××(津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在任丘市庞家营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庞卫东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云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全部责任,庞卫东无责任。庞卫东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原告董立威。被告郭云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庞卫东于2017年6月6日2时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大腿软组织伤、胸、腰部软组织伤,住院27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任元顺亿通鉴评(2017)损字第128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冀J×××××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15226元。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超过12个月需要重新评估。另查明,庞卫东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庞卫东收到董立威因2017年6月5日交通事故支付的垫付款共计16000元,本人授权董立威向郭云飞等被告主张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云飞驾驶机动车与庞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云飞负全部责任,庞卫东无责任。被告郭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立威系庞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且庞卫东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原告已垫付赔偿款,同意由原告向郭云飞等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庞卫东医疗费12000多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庞卫东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庞卫东实际住院27天,故支持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主张庞卫东营养费4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135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庞卫东护理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庞卫东误工费29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626元(21987元/365天*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庞卫东受伤住院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18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000多元,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冀J×××××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15226元,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5226元。该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郭云飞、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威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5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威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3226元。三、被告郭云飞、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26元,由原告董立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