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载忠与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载忠,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810号原告:张载忠,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翔,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张载忠诉被告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翔偿还原告张载忠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翔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蒋翔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张载忠处借款,并向原告张载忠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翔拒不向原告张载忠偿还借款。原告张载忠多次向被告蒋翔主张还款,而被告蒋翔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张载忠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张载忠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张载忠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翔向原告张载忠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是被告蒋翔在2017年春节前后分多次借的,原告张载忠是向被告蒋翔交付的现金,2017年4月15日的借条是双方沟通结算的结果,同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如果未还款按照银行的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双方在此之前也产生过借贷的情形。被告蒋翔未提交证据。原告张载忠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载忠与被告蒋翔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蒋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载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小写190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蒋翔2017年4月15日。此借款在5月15日前还清蒋翔2017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张载忠明确:利息以1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到偿还完为止。原告张载忠长期承包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为190000.00元;二、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载忠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载忠虽主张借款交付是以现金的形式,但被告蒋翔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曾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及工程承包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查明原告张载忠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支付该款项。而被告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张载忠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前述事实和举证情况,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翔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张载忠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载忠关于被告蒋翔偿还190000.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期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借款内的利息,但原告张载忠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即19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综上,原告张载忠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载忠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