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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财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成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玉,马秀芹,马恩友,王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646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被申请人:刘成玉,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马秀芹,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马恩友,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王吉新,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成玉、马秀芹、马恩友、王吉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信用资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成玉、马秀芹、马恩友、王吉新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褚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