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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执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海超与蒋义、蒋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超,蒋义,蒋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766号申请执行人:刘海超,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东土城子村十二组。被执行人:蒋义,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六家村七组。被执行人:蒋相峰,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西桥村一组。本院在执行刘海超与蒋义、蒋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赤峰市两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承诺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标的款3127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蒋义、蒋相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蒋相峰名下有蒙DRV7**号小型汽车、蒋义名下有蒙D2E2**号小型汽车,已经进行了查封,但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无房产信息,有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戈审判员 祁建国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