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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忠军与刘凤娟、李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军,刘凤娟,李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279号原告:马忠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刘凤娟,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万飞,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忠军与被告刘凤娟、李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凤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并将10个月借款利息共10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0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因二被告有困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凤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万飞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凤娟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一枚,拟证明被告刘凤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事实;2.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634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及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凤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并计算10个月借款利息为10000元,被告刘凤娟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0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娟、李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马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