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希德与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德,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602号原告:李希德,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法定代理人:张子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德与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简称禹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泉城、被告禹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2、判令禹昌公司返还租赁费17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李希德租赁使用禹昌公司位于安丘市凌河镇于家水西鸡场一处,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租赁费170000元。签订协议后,李希德支付租金170000元,但禹昌公司拒不将鸡场交付李希德使用,双方形成纠纷。禹昌公司辩称,李希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后,李希德没有使用该鸡场,但双方另行协商由李希德使用禹昌公司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的养鸡场,抵顶《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用,故禹昌公司不同意返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禹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希德签订《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于家水西鸡场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承包的位置及范围: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于家水西鸡场位于凌河镇于家水西村,……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号至2018年11月1日……一次性交清三年租赁费17万元,先交清后使用……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造成损失的,依租赁费的二倍赔款”。禹昌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禹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禹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李希德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希德用禹昌公司欠其货款140291元抵顶部分租赁费,并按约支付其余租赁费;2015年11月1日,禹昌公司为李希德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李希德支付承包于家水西鸡场承包款承包日期2015年11月01日-2018年11月01日壹拾柒万元整……”;后禹昌公司未将该养鸡场交付李希德使用,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禹昌公司另主张双方协商变更了《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该公司将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的养鸡场交付李希德使用了一年,因该养鸡场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养鸡场面积约大三倍,已抵顶了李希德主张的租赁费170000元;李希德不予认可,禹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协商变更合同、抵顶租赁费。审理中,李希德另主张:李希德与禹昌公司曾合伙养鸡,期间,李希德曾使用过禹昌公司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养鸡场的鸡舍四排和饮料仓库等,使用了大约十一个月,并代禹昌公司偿还债务50000元、支出鸡舍维修费16179元,并支付禹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禹全家在该鸡场居住期间的全部电费。禹昌公司则主张:2016年8月份前,李希德与禹昌公司曾合伙养鸡,但未结算;李希德自2016年8月开始独自使用禹昌公司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的养鸡场十二个月,已抵顶《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本院认为,李希德与禹昌公司签订的《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希德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170000元后,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李希德起诉要求解除《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李希德要求禹昌公司返还已付租赁费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希德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因无证据禹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希德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禹昌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了《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不同意返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曾就李希德使用禹昌公司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的养鸡场一事另有协议,禹昌公司有权根据协议内容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至于李希德主张为禹昌公司垫付债务、修缮鸡舍,与涉案《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希德、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于家水西鸡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希德租赁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希德要求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李希德负担216元,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炳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