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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璐璐、温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候璐璐,温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485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80193252J。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璐璐,女,1997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温念,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璐璐、温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璐璐、温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候璐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温念所有的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候璐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9.9917‰,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被告温念以其所有的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被告候璐璐、温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候璐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欲证实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候璐璐,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欲证实被告温念以自有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清单,欲证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的事实。被告候璐璐、温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候璐璐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合意后并签订编号为:(普)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103012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991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温念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普定县城××跃进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普)农信社(2015)年抵字01030053号《抵押合同》,同时在普定县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季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担保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念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候璐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温念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候璐璐未按季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念作为抵押人,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候璐璐、温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候璐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二、若被告候璐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温念所有的位于普定县城××跃进路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候璐璐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余书 记 员 程湘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