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955号原告:陆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有家庭暴力,并且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生育小孩杨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但辩称,为了年幼的小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截止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因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 红 来源:百度搜索“”